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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12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1217號原 告 蔡逸忠被 告 李克毅

梁慶飛

李順榮范皓然

林橙荃吳宥甫黃丞翎(原名黃貞綾)

劉哲銘顏維德

查貴筠陳良蕙許佑麟

張柏雅陳秋妘

鏵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蔡明達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蔡明達為被告鏵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再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董事長辭任,乃屬董事長缺位之情形,與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有別。故董事長辭職後,其職權消滅,其基於董事長地位而指定之代理人,其代理權限亦隨同消滅,應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補選董事長;於未及補選董事長前,得類推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利改選董事長會議之召開及公司業務之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鏵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劉哲銘業已辭任其董事長、董事之職務,並經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於民國114年8月4日變更登記完畢,被告鏵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仍在任之董事為蔡明達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鏵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既已辭職,自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擇定被告鏵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之人,又因被告鏵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僅存一名董事即蔡明達,自無前開規定所稱董事互推一人之情形,即應由蔡明達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而為被告鏵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蔡明達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苡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