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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12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252號原 告 COLLDEFORNS GRACIA ALBERTO被 告 戴鼎選任辯護人 蕭大爲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4年度易字第82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8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因行車糾紛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手掐住原告頸部,致原告受有右頸部鈍挫傷併瘀傷(2公分*1公分)之傷害,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20萬1,1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案發時被告坐在機車上,原告站在人行道之台階上,依雙方之身高及距離差距,被告縱抬起手部,亦無法碰觸原告之頸部;又原告之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均無法證明其傷勢為被告所造成;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825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本院自應以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事實依據,故被告辯稱其未以上開方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等語,並非可採。被告以上開方式傷害原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本案係於113年4月16日發生,原告於當日至三軍總醫院就診,支出1,100元乙節,有該院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頁),核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再被告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身體法益,原告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傷害原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相當痛苦,另參酌兩造身分、學經歷、財產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5至31、47、56頁)、被告加害情節、原告精神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6,1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00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6,100元)為可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28日送達被告之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僅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依職權宣告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