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12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292號原 告 王威堯被 告 劉富華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9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附民卷第21頁、第29頁、第3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依其起訴狀主張略以:伊於民國114年6月8日於臉書社團出售二手起身沙發椅,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欲購買,將透過順豐速運委託付款取貨,並寄送連接要求伊填寫送貨單,再以客戶註冊為由,由詐欺集團佯稱需輸入驗證碼,詐得新臺幣(下同)9萬9,986元、9萬9,985,合計19萬9,971元,並由被告擔任車手提領得手,致伊受有19萬9,971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遭被告詐欺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19萬9,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想賠償,但因目前在監,沒有錢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在網路賣商品,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假扮為買

家、拍賣或物流網站客服、金融機構客服向原告佯稱:認證金流需要以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以匯款方式交付總計19萬9,971元,並由被告擔任車手提領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被告因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告受有19萬9,971元之損害等節,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93號判決認定明確,茲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部分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與刑事判決相同而引用之,是原告主張,均屬可採,被告既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犯行,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至被告雖辯以其無力賠償云云,惟縱被告無資力清償,亦僅影響將來原告得否自被告之財產或所得受償,與被告之侵權責任是否成立無涉,是被告上開辯詞,應無足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4年7月31日當庭交付被告而送達(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依前揭規定,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萬9,971元,及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依職權宣告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案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亦無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斷,本案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