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1319號原 告 饒巧茵(即饒瑞勝之承受訴訟人)
饒祐書(即饒瑞勝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歐俞彤被 告 杜冠宏被 告 吳漢威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等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饒巧茵、饒祐書為原告饒瑞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饒瑞勝於民國114年9月24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查饒瑞勝於114年9月24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饒巧茵、饒祐書,其等亦未拋棄繼承等情,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可參,爰依職權命2人為饒瑞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