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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13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356號原 告 楊金彪被 告 蘇祐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8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SCOIN平台」、LINE暱稱「黃雨庭」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假冒虛擬貨幣交易者身分(即假幣商)從事車手工作,先由「黃雨庭」於民國113年5月初,以網際網路在社群平台臉書刊登虛假之配對聯誼廣告,誘使不特定人與之聯繫,迨原告依廣告指示掃碼與其聯絡後,先引導原告註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並下載MAX交易所APP,並向原告佯稱:可至Jince投資平台下單操作,如有獲利可提領現金並轉帳至個人冷錢包內,但須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以繳納相關費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虛擬貨幣之款項,並約定於113年11月29日下午1時許及同年12月3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各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5,475元、33萬1,500元之欲購得1075顆、1萬顆泰達幣,被告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接續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向原告表示其為幣商,並交付買賣契約書共2份予原告,而取得上開款項,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原告欲購買之泰達幣先轉入「SCOIN平台」之電子錢包,再由「SCOIN平台」轉入原告之電子錢包內,原告則因陷於錯誤而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泰達幣轉入其等指示之電子錢包內,以繳納虛構之相關費用,而被告則將原告交付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6,97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只是單純將泰達幣出售給原告,完全不知道原告被詐騙的事。我從事買賣泰達幣大概3個月,我在GOOGLE上找到「SCOIN平台」,這個平台手續費比較低,另外我在LINE討論群看到有個TELEGRAM上的頻道「發發發」,跟他們交易泰達幣匯率比較便宜,而且是場外交易不用手續費,我覺得可透過向「發發發」購買泰達幣再透過「SCOIN平台」出售來賺價差。這次我是在「SCOIN平台」 上收到交易訊息,我把匯率丟上去,對方可接受,我就向「發發發」買泰達幣轉到「SCOIN平台」,由「SCOIN平台」轉給買家,我則是到現場向原告收取價金,我交易一顆泰達幣約可賺取1至2元云云。我賣的幣都是我得到交易資訊後,再跟「發發發」購買,我不想囤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以被告所為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因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故意,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致原告受有36萬6,975萬元之損害,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6萬6,975萬元,自屬有據。

(三)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6,975萬元及自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且參以同法第504 條第2 項、第505 條第2 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特別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之意旨,足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指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