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360號原 告 郭清誥被 告 吳承祐
呂唯志上列被告等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萬元。㈡陳述:引用刑事案件之起訴書。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而前述「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吳承祐被訴犯詐欺等案件,因檢察官提起公訴乃重
複起訴,起訴程序顯有違誤,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是原告之訴,就被告吳承祐部分,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自應予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㈡另被告呂唯志被訴犯詐欺等案件,因其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
989號詐欺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並未經本院認定係詐騙原告之人,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可參,是原告對於尚未經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被告呂唯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林易勳
法 官 林述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