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2411號原 告 林陳秀盾被 告 高安德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85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2,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4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1529號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移轉管轄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查被告尚無其他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現繫屬在本院,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於刑事訴訟起訴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王子平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