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255號原 告 賴普騰被 告 陳予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1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為前提,若無刑事訴訟案件存在,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4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6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控被告之犯罪事實(即原告受詐欺之事實),因與本案並無法律上同一案件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而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是以,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未符,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尚得另行具狀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待刑事案件退併辦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或追加起訴或移送併辦後,向該管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林煥軒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