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268號原 告 陳雅玲 (住址詳卷)被 告 鄭奕安被 告 熊啓文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0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奕安、熊啓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被告鄭奕安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被告熊啓文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奕安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熊啓文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雖具附隨性,但與刑事訴訟仍屬獨立案件,應由合議庭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與第284條之1規定,就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鄭奕安、熊啓文之刑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07號),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見本院附民卷第21頁),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被告鄭奕安、熊啓文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熊啓文、鄭奕安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某不詳時間,加入劉○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頭子」、「貝多芬」、「太極」、「Cai」、「西卡卡」、「輪迴」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俗稱「車手」、「收水」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許,假冒蝦皮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匯款簽署三大保障協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6月19日下午1時55分許、5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6元、49,989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知款項匯入後,即指示被告熊啓文於同日下午1時59分許至14時6分許,自上開帳戶提領共12萬1,000元,並將該款項交交予劉○豪,劉○豪再轉交給被告鄭奕安,再由被告鄭奕安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鄭奕安、熊啓文均以:同意原告本案請求,但目前沒有能力賠償等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稱「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目的者,即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民事判決論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鄭奕安、熊啓文(下稱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分別擔任車手、收水工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9日下午1時許起,向原告謊稱:欲向原告購買手機殼,但原告之蝦皮賣場無法下單,需透過特定連結,而與蝦皮賣場客服人員、銀行人員等人聯繫,再依其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簽署三大保證協議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9日下午1時55分許、58分許,分別匯款49,986元、49,989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被告熊啓文於同日下午1時59分許至14時6分許,自上開帳戶提領共12萬1,000元(其中包含其他被害人所匯詐欺款項21,025元),並將該款項交交予劉○豪,劉○豪再轉交給被告鄭奕安,復由被告鄭奕安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是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述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匯付款項之財產上損害,應可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2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賠償9萬9,975元部分,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原告得向被告2人請求賠償9萬9,975元,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2月13日送達被告鄭奕安、於113年2月14日送達被告熊啓文(見本院附民卷第27頁、第35頁),則原告請求加計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鄭奕安自113年2月14日起、被告熊啓文自113年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9萬元9,975元,及被告鄭奕安自113年2月14日起,被告熊啓文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2人既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之公平,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得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