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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20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2019號原 告 傅玉蘭被 告 張晏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2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須據以論罪科刑之構成犯罪事實本身有侵害私權之情形,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能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因量刑事實、敘述查獲過程事實或其他事實受害之人,尚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規範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僅能依普通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賠償,而不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被告張晏愷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依起訴書附表所載,被告指示李揚擔任收水係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向李綺涓收取款項,顯與原告傅玉蘭於113年12月3日交付之款項無關,難認原告係因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起訴、審理並據以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而直接受有損害,尚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為之。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法 官 林傳哲(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亞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