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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20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2085號原 告 王梅芳被 告 郭冠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83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498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9日透過交友軟體美華卡拉吧結識原告,嗣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德康」之人向原告佯稱:可在瑞穗金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飛艇,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13日13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被告以上開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原告,應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2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答辯理由引用刑事案件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32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本院自應以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事實依據,故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原告,故意侵害原告意思表示自由,使原告受有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因詐欺所受損害20萬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之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僅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依職權宣告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