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21號原 告 AW000-H11397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 告 傅鈺哲(即傅德馨之承受訴訟人)
傅振華(即傅德馨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83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案應由傅鈺哲、傅振華為被告傅德馨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程序之停止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被告傅德馨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3年12月26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9頁),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而被告之法定繼承人傅鈺哲、傅振華,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33頁),惟亦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傅鈺哲、傅振華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