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2122號原 告 張語慈被 告 張妤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3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以言詞或書狀提出任何主張或陳述。
三、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又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為原告者,依同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刑事判決參照)。準此,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限於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並以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致生損害為由,始得為之。
四、查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固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在案,惟就原告遭詐欺取財部分,並未起訴上開被告,上開被告亦未經該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正犯,依前開說明,上開被告並非經刑事程序認定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是原告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