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2141號原 告 黃偉敏被 告 蔡瑜雯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就被告蔡瑜雯部分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於起訴狀上未完整載明該被告之住所、居所或其他聯繫方式,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年籍、住所或居所或送達地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原告逾期未補正上揭法定必備程式,故原告就被告蔡瑜雯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施函妤法 官 林思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温偲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