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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21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2173號原 告 黃榆婷被 告 郭柏易被 告 劉志偉被 告 陳建龍 (真實年籍不詳)上列被告因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等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前述「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參照)。

三、查原告(即該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3305)雖為本案受被告郭柏易、劉志偉共同詐騙之人,然被告郭柏易、劉志偉所涉本院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宣判之前已言詞辯論終結,有該案審判程序筆錄可考,而原告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辯論終結後始送達本院,有前開書狀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是原告於本案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對被告郭柏易、劉志偉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說明,於法不合。另原告對被告陳建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並未載明被告陳建龍之住所或居所,即不備法定程式,且被告陳建龍並非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有本院刑事判決書可參,是原告對於尚未經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亦非刑事案件被告之被告陳建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四、又本件就被告郭柏易、劉志偉部分,係因刑事訴訟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是原告尚可另提起民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方法向其等求償。另倘因本案刑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郝彥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