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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22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2212號原 告 吳愛云被 告 郭佩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4年度易字第149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492號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見原告附帶民事訴訟狀),爰依上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林禹彤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