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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22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2287號原 告 粘湘宜被 告 李克毅

梁慶飛

李順榮范皓然

林橙荃吳宥甫陳韋廷

黃丞翎(原名黃貞綾)

李怡萱張文遠

余敏榮李善慈劉哲銘顏維德

查貴筠陳良蕙許佑麟

張柏雅陳秋妘

王駿勝鏵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劉哲銘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1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附帶民事訴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設此程序,依附於刑事訴訟程序,而得由刑事法官一併審理、判決,惟若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該審級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刑事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1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5年1月30日宣判,原告遲至114年12月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前揭案件終局判決、辦案進行簿、本件起訴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憑,是原告既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法 官 林承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苡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