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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23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2302號原 告 羅俊閎被 告 鍾逸賢 (在臺灣地區無固定住居所)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3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以言詞或書狀提出任何主張或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就被告對原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537號諭知無罪判決,依前揭規定,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