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2303號原 告 卓昱余被 告 鍾逸賢 (在臺灣地區無固定住居所)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37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中暱稱「0000
0000」、「小狼」、「Jam Kla」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所示之帳戶,嗣「小狼」於114年9月14日16時前不詳時間,指示被告於臺北市萬華區之西門町商圈領取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提款卡,同時由「Jam Kla」將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被告,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所示之金款項。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之損害,爰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9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有理由,援引刑事案件之答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以匯款方式交付附表所示4萬9,989元,並由被告擔任車手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因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罪,原告受有4萬9,989元之損害等節,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茲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部分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與刑事判決相同而引用之,是原告主張,均屬可採,被告既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犯行,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8日送達予被告(附民卷第7頁),依前揭規定,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2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9,989元,及自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案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亦無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表:編號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9月14日21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楊清美」佯稱欲購買卓昱余所販售之蜥蜴模型,並希望以「嘉里大榮貨運」進行交易,然因其賣場有問題,需依照客服轉介之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使卓昱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9月14日23時59分許 49,989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15日00時12分許 60,0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