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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23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2329號原 告 許菁芊被 告 陳威成上列被告因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129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關於被告陳威成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詳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威成被訴涉犯一般洗錢、業務侵占等罪嫌一事,經本院於民國115 年2 月24日以114 年度訴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其餘被告部分,另經移送本院民事庭辦理),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關於被告陳威成部分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