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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23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2338號原 告 黃柏欽被 告 劉偉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4年度易字第151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劉偉權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516號判決無罪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原告黃柏欽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