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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23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2350號原 告 蔡綉琴被 告 李超群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0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4年3月間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詐欺,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被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無法賠償這麼大的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3月間,由暱稱「若言」

之成年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有老師可以幫忙代操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20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再由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因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原告因而受有200萬元之損害等節,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708號判決認定明確,茲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與刑事判決相同而引用之,是原告主張,應屬可採,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雖辯以其無力賠償云云,惟縱被告無資力清償,亦僅影響將來原告得否自被告之財產或所得受償,與被告之侵權責任是否成立無涉,是被告上開辯詞,應無足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3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頁),依前揭規定,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茲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酌定不高於請求標的金額10分之1之擔保後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案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亦無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斷,本案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