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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23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2362號原 告 鮑憶莉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樓之0被 告 鄭辰龍上列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又因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詳後述),故無被告之聲明或陳述。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如刑事訴訟並未起訴,或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三、查原告鮑憶莉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具狀向本院對被告鄭辰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記載之刑事案件(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3091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北地檢署115年3月5日北檢力崑114偵43091字第1159022320號函及該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故上開刑事案件未經起訴,依上開說明,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應依法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尚得另行具狀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范雅涵法 官 余甯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裁判案由:附帶民訴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