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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3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349號原 告 陳靜怡訴訟代理人 江凱芫律師被 告 陳禾赫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97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在刑事訴訟係告訴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以同一案件已經起訴,認該告訴部分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出具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法院併辦。告訴人於刑事訴訟審理中,對於該案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在附帶民事訴訟係原告),法院審理結果,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退併辦。此時關於附帶民事訴訟,如原告未聲請將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固應以其起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但經原告聲請時,基於同一法理,應予類推適用,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以維護其訴訟上之權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506、12065、12067、12068、22267號提起公訴,本院審理後,於民國115年3月2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973號判決諭知被告免訴在案,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073號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原告部分,因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惟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參以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其餘被告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林志煌法 官 林皓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