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364號原 告 羅文禎訴訟代理人 李勝琛律師
羅國豪律師被 告 游智彬
季節
王子芩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上列被告等人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2年度自字第85),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游智彬、季節、王子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游智彬應再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游智彬應刪除其於臉書粉絲專頁「戰神游智彬」網頁上所張貼如附件二、及三、所示貼文。
被告游智彬應以臉書預設字體及字體大小、置頂之公開貼文方式,將本件判決書主文、案號及當事人刊登於其臉書粉絲專頁「戰神游智彬」網頁連續拾日,且不得於貼文刊登其他文字、圖片、影音及限制閱覽權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游智彬、季節、王子芩等人及被告游智彬分別共同及單獨有如附件一所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載之侵權行為事實,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有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上開刑事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自字第85號妨害名譽案件受理,爰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此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游智彬、季節、王子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4,283元,及自附民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游智彬、季節、王子芩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游智彬應再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附民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游智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游智彬應刪除其於臉書粉絲專頁「戰神游智彬」網頁上所張貼如附件二、及三、所示貼文。㈣被告游智彬應以臉書預設字體及字體大小、置頂之公開貼文方式,將本件判決書主文、案號及當事人刊登於其臉書粉絲專頁「戰神游智彬」網頁連續拾日,且不得於貼文刊登其他文字、圖片、影音及限制閱覽權限。
二、被告游智彬、季節、王子芩(下合稱被告等人)則以:被告等人係合理評論,並非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與被告等人之言論有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等人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及妨礙名譽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2月18日下午3時許,以使不特定多數人、網路使用者得以隨時觀看內容之網路直播共同記者會方式,並於記者會後於臉書粉絲專頁貼文,發表不實及侮辱性言論之文字,共同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被告游智彬再於112年12月21日上午10時許,以使不特定多數人、網路使用者得以隨時觀看內容之網路直播記者會方式,並於記者會後於臉書粉絲專頁貼文,發表不實及侮辱性言論,均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自字第85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認被告等人均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游智彬則再另單獨犯散布文字誹謗罪,有該判決書可參,被告等人及被告游智彬係以前開犯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就112年12月18日之侵權行為,係共同為之,被告游智彬另獨立再為112年12月21日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游智彬應另對其單獨侵權行為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於法有據。
㈣又原告雖提出其因蕁麻疹就診支出醫療費用之單據,然無證
據證明原告就診原因係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所導致。惟查網路直播及臉書之粉絲專頁現已為一般民眾日常接受資訊之重要管道,影響範圍甚廣,導致原告名譽權受損程度甚為嚴重,堪認被告等人及被告游智彬上開之行為,確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情節重大,則原告雖非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即所謂之慰撫金)。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被告等人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以網路直播舉行記者會及於臉書粉絲專頁貼文)、對原告所造成損害之程度(被告所散布之文句、內容暨持續之時間);另考量原告之職務及獎敘紀錄、被告之學歷、工作、經濟、家庭狀況等情(見本件附民卷第71至84頁、本院112年度自字第85號卷第427頁),認原告就被告游智彬、季節、王子芩等人共同及被告游智彬單獨所為侵害名譽權之行為請求之慰撫金,均以10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等人最後於114年4月28日因寄存送達被告游智彬對被告等人全體生送達效力當庭收受訴狀(參本案附民卷第99至10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智彬、季節、王子芩等人及被告游智彬應分別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㈥另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游智彬在其臉書粉絲專頁「戰神游智彬」之網頁(http//:ww
w.facebook.com/TaoyuanAbinge/?locale=zh_TW )上所張貼如附件二、及三、所示貼文之言論內容,侵害原告名譽權,業如上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刪除上開貼文,以制止侵害繼續擴大,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㈦又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此即在使名譽被侵害者除金錢賠償外,尚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之具體情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則若為回復被害人之名譽,有限制侵權行為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仍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對雙方基本權盡可能作出適當之調和,審慎斟酌而為利益衡量,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而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若係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人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被告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被告之不表意自由(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理由參照)。查原告之名譽權因被告游智彬在其臉書粉絲專頁「戰神游智彬」之網頁(http//:www.facebook.com/TaoyuanAbinge/?locale=zh_TW )上張貼如附件二、及三、所示貼文之言論內容而受侵害,且被告游智彬以貼文發表上開不當言論已有相當時日,故原告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游智彬應以臉書預設字體及字體大小、置頂之公開貼文方式,將本件判決書
主文、案號及當事人刊登於其臉書粉絲專頁「戰神游智彬」之網頁(http//:www.facebook.com/TaoyuanAbinge/?locale=zh_TW )連續10日,且不得於貼文刊登其他文字、圖片、影音及限制閱覽權限部分,應屬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方式,亦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