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390號原 告 鄭子瑋 (地址詳卷)被 告 李杰逸 (地址詳卷)
楊○晨 (地址詳卷)被 告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海潮 (地址詳卷)被 告 白○廷 (地址詳卷)被 告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白振綱 (地址詳卷)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易字第26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犯罪被害人自得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易字第269號),經原告丁○○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乙○○、楊○晨、楊○晨之法定代理人丙○○、白○廷及其法定代理人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楊○晨、白○廷因均為少年,雖非上述刑事案件之被告,然依卷內資料,係一同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1樓「大魯閣Roller186滑輪場小巨蛋館」以手拉手接龍方式倒退滑行,且由隊伍末位之楊○晨撞倒在場內滑輪之原告,為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而丙○○、甲○○分別為楊○晨、白○廷之法定代理人,自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揆諸前揭意旨,原告就本案一併對被告楊○晨及其法定代理人丙○○、白○廷及其法定代理人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有據。又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洪甯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