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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4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465號原 告 樓亞倫訴訟代理人 閻志華被 告 陳冠霖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2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伊佯稱「可在偉享證券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並可向『瑞旗數位』幣商購買USDT(泰達幣)儲值到投資帳戶」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2年3月21日16時12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德惠街口,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被告,再由被告層轉上游,被告所為應屬侵權行為,造成伊財產上損害,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事實均不爭執,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請法院審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20號判

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犯行,亦經前開判決認定在案,是原告自得請求賠償其因被告詐欺取財之共同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100萬元。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9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4年1月10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