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485號114年度附民字第1072號附民原告 吳淑惠送達代收人 黃品聰附民被告 邱嘉群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末,漏未記載「附註:審判長、陪席法官經參與本件審判與評議,並做成書類原本後,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職務調動,附此註明。」等文字,茲增補前開文字。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所為之114年度附民字第485、1072號刑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欄所示之顯然漏載,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爰依上述說明,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另因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85、1072號之合議庭成員(審判長、陪席法官)均已職務調動,且本更正裁定製作於職務調動後,爰由該案受命法官現所在之合議庭製作本更正裁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張家訓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