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5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544號原 告 林泰君被 告 林佳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4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林泰君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財物受有損失,經檢察官起訴對原告林泰君為詐欺、洗錢等犯行之被告並無被告林佳柔,經本院審理後,亦未認被告林佳柔就原告林泰君遭詐欺、洗錢等犯行部分為共犯,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544號、第42027號、114年度偵字第3060號、第3181號、第7991號、第8532號起訴書,及本院114年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林佳柔並非經刑事程序認定對原告林泰君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則原告林泰君對被告林佳柔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孟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