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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5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526號原 告 鍾淑芬被 告 洪艷馨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4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洪艷馨被訴違反組織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651號、第23885號、第35869號、第35873號、111年度偵字第195號案件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無罪、免訴在案(下稱本案),依前開規定,原告就此部分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聲請,自應以判決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林志煌法 官 林皓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