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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6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662號原 告 蘇信宇被 告 林志坪

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2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仁」、「獅子金」、「可達鴨」、「科比」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被告即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1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須驗證帳戶使始得向其購買商品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12日17時48分、53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49,123元(合計為99,108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旋遭被告提領後層轉予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9,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在監所無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目的者,即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民事判決論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上開匯款,旋遭被告提領後層轉予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節,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是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述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匯付款項99,108元之財產上損害,應可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原告自亦得對於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於法有據。

(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上開賠償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4月28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9頁),則原告請求加計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108元,及自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而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文。本件是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由法院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末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2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