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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6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692號原 告 周宜蓁被 告 楊莉溱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7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陸拾壹元及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雖具附隨性,但與刑事訴訟仍屬獨立案件,應由合議庭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與第284條之1規定,就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楊莉溱之刑事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78號),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見本院附民卷二第15頁),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周宜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8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新台幣2.0」、「沙士」、「泰銖」、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斌」、「陳建斌」、「陳至正」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具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後,被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4日14時30分許,假冒買家,向原告佯稱無法訂貨云云,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斌」)傳送虛假之「旋轉拍賣」連結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年月30日15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3,123元至同案被告鄒和宸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同案被告鄒和宸依「陳建斌」之指示,於同年月30日15時44分許至同日16時20分許提領後交付予被告,由被告放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以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原告因而受有6萬3,123元之損害。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遭詐騙之金錢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3,12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意見,希望可以分期給付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本院自應以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事實依據,是被告與同案被告鄒和宸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自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而依前開規定,原告自亦得對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二)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各有明文。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此觀民法第274條規定即明。而倘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係與同案被告鄒和宸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

受有損害,應就原告因本次詐欺所受全部損害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上述。而原告已與同案被告鄒和宸於本院就上開刑事案件以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76號、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57號調解成立,約定同案被告鄒和宸應於114年7月18日前給付原告3萬1,562元,固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附民卷一第15頁)。惟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本次詐欺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者,有被告、同案被告鄒和宸、LINE暱稱「劉斌」、「陳建斌」之人等至少4人,堪認同案被告鄒和宸與原告和解之金額多於其應分擔額,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⒉同案被告鄒和宸於114年7月15日已依前揭調解之內容給付3萬

1,562元乙節,此有匯款委託書1紙可佐(見本院附民卷二第25至26頁),則就同案被告鄒和宸已現實給付之金額,其該部分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於此範圍亦同免責任。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3萬1,561元(計算式:63,123-31,562=31,561)。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之繕本係於114年5月7日送達被告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附民卷一第13頁)可考,且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1,561元,及自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建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