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610號原 告 王永新被 告 林冠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45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本院卷二第33、35、37至3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具有高度
個人專屬性,設有密碼確保係帳戶本人使用,屬於供個人存提款及交易使用之財產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倘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該帳戶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進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3日13時36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母親林堯潔(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113年度偵字第23791號不起訴處分)申辦、由其持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以收取詐欺贓款之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金知資訊有限公司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知公司中信帳戶),再經轉匯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附表「備註」欄所示之人提領或轉出,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49,000元之損害,被告既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未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不知道有附表所
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原告匯款後約1年才被檢察官通知開庭,在這1年期間本案帳戶均可正常使用;被告之前從事直播販賣衣服、鞋子之工作,當時團隊的收入均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原先猜測林堯潔拿本案帳戶去抵押貸款,但事後詢問林堯潔,她說沒有拿本案帳戶去抵押貸款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亦分別有明定。
㈡經查:
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
年7月3日13時36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以收取詐欺贓款之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金知公司中信帳戶,再經轉匯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附表「備註」欄所示之人提領或轉出,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情,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原告損害部分如該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認定明確。
⒉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與刑事判決相同而引用之;是原告主張,應屬可採。
⒊被告既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就原告所受之損
害自亦應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149,000元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5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14日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卷一第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4年3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人頭帳戶 備註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永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妮妮」、「澳門新葡京08號客服」向王永新佯稱:儲值後如欲提領,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金知公司中信帳戶 ⒈112年7月3日18時17分許,轉入320,580元至本案帳戶。 ⒉上開款項後續遭提領、轉匯: ⑴112年7月3日18時19分許,轉入100,000元至黃思淇合庫帳戶;復分別於112年7月3日20時16分許、17分許、18分許、21分許,經車手周恆吉提領20,005元、20,005元、19,005元、20,005元。 ⑵112年7月3日18時19分許,轉入100,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於112年7月3日18時24分許,經車手周恆吉在統一超商曾德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提領120,000元。 112年7月3日 13時36分許 14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