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797號原 告 陳冠儒被 告 黃冠綸訴訟代理人 蕭涵文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某時許,以統一超商i-bon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自己所有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統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以LINE之方式告知)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向原告施以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使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詐騙帳戶」欄所示之被告帳戶內,原告因此受有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4,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來生活單純,社會經歷尚淺,無從預見提供帳戶確有可能被詐欺集團所用,實亦為詐欺行為之被害人,不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故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復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認定被告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判處罪刑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查,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行,依民法第185條規定,為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28日送達被告居所,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被告未為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4,991元及自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諭知,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498條前段、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表:
詐騙手法 詐騙帳戶 匯款時間 (以被告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30日前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ID:ivan.sousaOP),趁陳冠儒主動諮詢時向其佯稱中獎,並提供假抽獎連結及假客服LINE連結予陳冠儒,經聯繫後告知其帳戶有問題,須先操作匯款,致陳冠儒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6月30日18時51分許 34,9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