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716號原 告 李溙倪被 告 廖品翰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03號過失傷害案,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主張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件請求係以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其權利受到侵害,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上開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503號判決被告無罪,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件請求自應以判決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