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730號114年度附民字第731號原 告 AW000-H113618(真實姓名、住居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AW000-H113618之父(真實姓名、住居均詳卷)原 告 AW000-H113619(真實姓名、住居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AW000-H113619之母(真實姓名、住居均詳卷)被 告 陳建融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6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AW000-H113618、AW000-H113619各新臺幣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AW000-H113618、AW000-H113619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原告AW000-H1136
18、AW000-H113619(下分稱A女、B女,合稱原告2人)係以遭被告性騷擾為由而提起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爰依前揭規定,不予揭露其等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2人起訴時,其等之民國114年5月7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告欄記載為:「AW000-H113618(A父)」、「AW000-H113619(B母)」,114年10月7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告欄則記載為:「A父 代號AW000-H113618」、「B母 AW000-H113619」,嗣於114年10月16日審理期日,A父、B母則以言詞更正原告應為A女、B女,其等分別為原告2人之訴訟代理人(附民730卷第19頁、附民731卷第22頁),核係更正當事人之名稱,非為訴之變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2人主張:伊等與被告素不相識,詎被告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他人不及抗拒觸摸他人陰部、臀部之犯意,於113年6月30日14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游泳池(下稱○○○○游泳池)內,見A女在游泳池內戲水,即潛入水裡游至A女身旁,徒手觸摸A女陰部1次。嗣於同年7月6日15時2分許,在○○○○游泳池內,見B女在泳池內戲水,即潛入水裡游至B女身旁,徒手觸摸B女臀部1次。被告前開行為,分別侵害伊等人格權,致生精神痛苦,爰依侵權行為相關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等精神慰撫金等語。並均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等2人請求之金額過高,伊無能力賠償等語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將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列為性騷擾之行為態樣,是違反他人意願而實施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性騷擾行為,會使他人產生被冒犯、不受尊重之感覺,自屬侵害他人身體自主之人格權,而構成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不法侵害人格權之行為。
㈡經查,原告2人分別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趁其等未防備而
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碰A女陰部、B女臀部,而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等節,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茲本案附帶民事判決部分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與刑事判決相同而引用之,是原告主張,均屬可採。被告上開性騷擾行為,既已侵害原告2人之身體自主權,致生原告2人精神痛苦,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2人於案發時分別為9歲、10歲之國小學生、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從事車床工作,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64號卷第113頁);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2人所為上開性騷擾行為,對原告2人在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人請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8日(114年5月7日送達,附民730、731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依職權宣告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案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