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866號原 告 謝宗翰被 告 沈李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2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650元。」,嗣於民國11
4 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3日晚間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處搭乘手扶梯下樓時,欲徒步穿越原告與訴外人即同事林德瑋中間通道儘速通過,雙方因此發生口角,被告竟徒手自上開手扶梯上拉扯原告至平面處,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腕部擦傷挫傷之傷害,並因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二、被告則以:我因趕著搭捷運,想請林德瑋禮讓電扶梯左邊通道,卻遭其言語挑釁與不適的表情回應,想要糾正其行為,卻又遭到謝宗翰突然以英文三字經辱罵,我先以口頭與手勢示意謝宗翰等人一同前往捷運站服務中心找工作人員評理遭拒後,判斷其有逃逸可能性,才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以適度的肢體制伏手段,逮捕觸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的現行犯謝宗翰,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打算迅速將謝宗翰帶往服務中心報警處理,殊不知謝宗翰為了逃脫其觸犯刑法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竟以辣椒水作勢攻擊,眼看仍然無法改變局勢,竟然不惜觸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夥同林德瑋一路公然說謊、哭喊「警衛先生,有人打人」,想要扭轉劣勢,製造被害假象,引發群眾恐慌,而後還刻意避開最近也最具公信力的臺灣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故意拖延時間並誇大傷勢,找尋有地緣關係的板橋中興醫院以偽造有利於己的犯罪事證。我因為一開始就趕時間搭乘捷運,再加上謝宗翰與林德瑋兩人的瘋狂行徑,不想再與其糾結,就搭乘捷運離開,我相信看了監視器影像,就能了解我的動作及幅度都不足以對一般成人造成明顯傷害。而且,不論是在偵查庭或法庭上,不論檢察官或是莊書雯法官最後詰問謝宗翰本人,對於我對他的控訴有無任何異議的時候,謝宗翰只專注在他想要的精神賠償金,一味誹謗我恐嚇他和檢察官,對於本人的所有指控,完全沒有異議,等於間接證明本人所陳述的一切皆為事實云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以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因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既徒手自上開手扶梯上拉扯原告至平面處,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腕部擦傷挫傷之傷害,以此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兩造之學經歷、資力、家庭狀況及原告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9,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且參以同法第504 條第2 項、第505 條第2 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特別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之意旨,足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