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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8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889號原 告 陳名世上列原告因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等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被告葉泓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491條第1款規定,民事訴訟法中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為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準此,民事訴訟之提起,必須以明確、特定之人為被告,始為合法,若所起訴之被告,其相關人別資訊不全,致法院無法特定所訴之對象者,原告所提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陳名世請求被告李克毅等人(此部分業經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應與被告葉泓志負損害賠償之責,然原告於起訴狀並未列載葉泓志之年籍資料、送達處所,亦無提出其他資以特定葉泓志之相關資料,且葉泓志並非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等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之被告,卷內亦缺乏足以特定其人別之資訊,即無從特定本件原告所起訴請求之對象即被告葉泓志,原告對葉泓志所提訴訟即難謂有據,依據上揭說明,其對葉泓志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法 官 林承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苡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