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801號原 告 陳澺蓉被 告 蘇意雯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王嘉峯、曾榆惠、張言禧(被告王嘉峯、曾榆惠、張言禧經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另經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決在案,原告固於該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蘇意雯一併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被告蘇意雯未據檢察官起訴,並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且經本院審理後亦未認定被告蘇意雯有與被告張言禧、王嘉峯共同對原告為非法吸收資金之行為,此有本案刑事判決可參。準此,原告對於未在本案刑事判決之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被告蘇意雯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柏嘉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