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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9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991號第997號原 告 陳芝潤

謝宇恬被 告 趙俊德

林晏群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9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趙俊德應給付原告陳芝潤新臺幣111,07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趙俊德應給付原告謝宇恬新臺幣84,08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趙俊德如以新臺幣111,070元為原告陳芝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趙俊德如以新臺幣84,085元為原告謝宇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關於被告趙俊德部分

壹、程序方面原告陳芝潤、謝宇恬(下合稱原告2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991號卷(下稱附民991卷)第53頁、第61至64頁;114年度附民字第997號卷(下稱附民997卷)第33頁、第37至40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據其等起訴狀主張略以:

㈠原告陳芝潤:被告趙俊德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於伊

受騙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1,070元後,提領詐欺贓款,使所屬詐欺集團得以取得詐騙款項,與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趙俊德賠償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1.被告趙俊德應給付伊11萬1,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謝宇恬:被告趙俊德於民國113年4、5月間加入詐欺集團

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伊,致伊陷於錯誤,匯款8萬4,085元至訴外人廖文榮之帳戶後,再由被告趙俊德提領並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趙俊德賠償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趙俊德應給付伊8萬4,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賠償金額沒有意見,但目前在監執行,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2人因遭被告趙俊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11萬1,070元,8萬4,085元至指定帳戶,並經被告趙俊德依指示提領後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陳芝潤受有11萬1,070元之損害,原告謝宇恬受有8萬4,085元,被告趙俊德因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節,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91號判決認定明確,茲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部分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與刑事判決相同而引用之,是原告2人主張,均屬可採,被告趙俊德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2人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趙俊德雖辯以其無力賠償云云,惟縱被告趙俊德無資力清償,亦僅影響將來原告2人得否自被告趙俊德之財產或所得受償,與被告趙俊德之侵權責任是否成立無涉,是被告趙俊德上開辯詞,應無足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陳芝潤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3日送達被告趙俊德;原告謝宇恬之起訴狀繕本則於114年7月3日送達被告趙俊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附民991卷第27頁;附民997卷第23頁),依前揭規定,原告2人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分別請求被告趙俊德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4日、114年7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陳芝潤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趙俊德給付11萬1,070元,及自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謝宇恬依相同規定,請求被告趙俊德給付8萬4,085元,及自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均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2人就此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依職權宣告被告趙俊德於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案係原告2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亦無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乙、關於被告林晏群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2人雖起訴請求被告林晏群連帶賠償其等遭詐欺所受之損害,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向檢察官確認,被告林晏群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被訴之範圍僅限於起訴書附表編號57至64部分(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91號卷第70頁),堪認被告林晏群就原告2人遭詐欺部分,並未據起訴,自無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且本院前揭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林晏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2人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自難認被告林晏群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2人對被告林晏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非屬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本案原告2人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