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科控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文煌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林巧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0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文煌於本院115年度科控字第16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受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或檢察官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或變更、延長或撤銷時,宜確實審酌原羈押、聲請羈押或替代羈押之目的、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及效果、所涉犯罪之刑度、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對被告之影響、有無較輕微之替代措施等情狀,依比例原則妥適定之,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曾文煌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裁定准予提出新臺幣2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及限制出境、出海,暨命遵守接受電子手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被告於民國115年2月13日提出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同日起限制住居於上址,及限制出境、出海,暨接受科技設備監控至同年10月12日止。上開案件現經本院審理中且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期間尚未屆滿,惟本院於職務上獲悉被告因另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自115年6月18日起予以羈押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另案中受羈押處分,自於本案中無繼續施以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撤銷本院115年度科控字第16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受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另依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第10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應依指定之時間及地點接受監控設備之拆除,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郭建鈺法 官 陳亭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