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科控字第40號受 監控人即 被 告 夏尉瀧選任辯護人 郭千綺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夏尉瀧於本院115年度科控字第40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受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或檢察官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或變更、延長或撤銷時,宜確實審酌原羈押、聲請羈押或替代羈押之目的、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及效果、所涉犯罪之刑度、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對被告之影響、有無較輕微之替代措施等情狀,依比例原則妥適定之,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夏尉瀧因重傷害等案件,前於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117條之1第1項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實施科技設備監控之期間自民國115年4月15日起至115年12月14日止。上開案件現經本院審理中且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期間尚未屆滿,本院於職務上獲悉被告現因另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自115年4月24日起予以羈押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既已於另案中受羈押處分,自於本案中無繼續施以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爰依前述規定,撤銷本院115年度科控字第40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受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另被告因停止本案羈押所為之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其他限制條件與負擔,則仍認有存在之必要;復依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第10條第1款規定,被告應依指定之時間及地點接受監控設備之拆除,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宥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