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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秩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秩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周○○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所為114年度北秩字第219號裁定(移送案號: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4年10月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30268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周○○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入。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周○○(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4年9月19日18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之停車場,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下稱本案武士刀),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因認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將本案武士刀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武士刀並未開鋒,且抗告人係持本案武士刀練習居合道,練習之地點主要作為鄰里之間停車之用,為私人與公眾混用之地點,類似於私人停車場,抗告人不清楚於停車場練習居合道會引發他人恐慌,主觀上並無破壞社會秩序之惡意,且抗告人患有亞斯伯格症,行為時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原裁定未予以考量,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即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至所謂「有危害安全之虞」,則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判斷其行為客觀上可否致生危害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持本案武士刀揮舞,嗣執勤員警據報

後到場制止抗告人,並扣得本案武士刀1把等節,業據抗告人於警詢中自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至8頁),並有現場照片、本案武士刀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0頁),且有本案武士刀1把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本院參諸卷內本案武士刀之照片,可見其具有金屬材質之刀

身,質地堅硬,刀鋒部分明顯可見甚為鋒利,如持之傷人,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雖未開鋒,惟仍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訛(見原審卷第9至10頁)。抗告人雖辯稱其係在練習居合道等語。惟經本院函請抗告人提出報名居合道訓練課程之相關資料,抗告人僅提出跆拳道教練之地址及電話、跆拳道比賽之得獎紀錄、抗告人就讀國小時之在校獲獎紀錄及棒球冬令營之表現情形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傳票、抗告人於115年7月1日提出之請假暨補充抗告陳報狀及所附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院秩抗字卷第81至110頁),尚無從據此認定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本案武士刀,確係用以練習居合道,而有正當理由。且抗告人遭查獲時,係於不特定之多數人得隨時出入之室外停車場(詳後述)揮舞本案武士刀,並非在可攜帶、使用武士刀之特定道場或室內練習場進行練習行為,足認其行為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維持之必要,而依一般社會觀念,其行為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是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等情,實堪以認定。

㈢抗告人另辯稱其遭查獲時所在之停車場,周圍欄杆皆有樹叢

遮蔽,類似於私人停車場。惟抗告人自承該停車場係供鄰里之間停車使用並對外開放等語(見本院秩抗字卷第7至9頁),參以抗告人提出之停車場照片,可見上開停車場位於室外,除一側有柵欄外,另一側緊鄰住家,且出入口並無門禁管制(見本院秩抗字卷第33頁),堪認該停車場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得隨時出入,確屬公眾得出入之公共場所無疑,抗告人持本案武士刀於該處所揮舞,雖未傷及他人之財產或身體,仍足使公眾心生畏懼,堪認其攜帶本案武士刀,客觀上有危害安全之虞。

五、是核抗告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至抗告人雖辯稱患有亞斯伯格症,應考量其特殊身心狀況,減輕處罰等語,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等件為證。惟查,抗告人於案發當日警詢時,員警詢問其因何事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抗告人答以:「因我今天手持沒有開鋒之武士刀在本人看來是隱密不被他人發現的場所練習,然後被其他人檢舉報案,警到場時我也配合,所以配合警方到派出所做筆錄。」;員警詢問其是否知悉本案武士刀雖未開鋒,惟仍具有殺傷力或造成其他危險等節,抗告人覆以:「這把武士刀是我們在合法的店家買的,我也有詢問店家是否有合乎法律,店家是告知我們都有合法也有合格,但沒想到到了外面後變成具有殺傷力及造成危險的物品,有超出我們的認知,我們也對這樣造成大眾的困擾深感抱歉。」;員警詢問本案武士刀之來源及用途,抗告人答稱:「是在宏均國際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00號)購買的,新台幣5,400元購買的。」、「我是要拿來練習居合道而已,完全絕對沒有任何作為暴力的企圖跟想法,單純是興趣練習居合道而已。」;員警詢及是否知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或其他危險物品者,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時,抗告人回答:「我知道,但我們對於公共場所的認知有所出入。」等語(見原審卷第5至8頁)。觀諸上情,抗告人對於員警所詢問關於本案事項,均能切題回答,且思考連貫,對於案件的原委,尚能清楚表達,且能為自己提出符合邏輯之答辯,足見被告對於事發之前後經過尚能清楚分辨說明,未見其有何因罹患亞斯伯格症致無法理解所詢問題之情形。且依抗告人提出之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之行為觀察及會談內容欄之記載,可見抗告人可以表達自己近況生活,在家中會幫忙做家事,學業方面對於科技、專題探索、體育等科目表現較一般同學良好等情,有上開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在卷可查(見本院秩抗字卷第19頁),足認抗告人之日常生活及學業表現等情形與常人無異,其對於自己行為之認知能力及控制能力應無異常。且經本院兩度傳喚抗告人及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庭,惟其等均未到庭,且抗告人除於第一次庭期,有提出購買機票之證明具狀請假外,於第二次庭期,即未提出證據釋明請假之正當事由,是本院亦無從以訊問之方式,確認抗告人是否確因罹患亞斯伯格症,而有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認知及控制能力下降,或欠缺該等能力之情形存在。綜合上情,卷內並無證據足以佐證抗告人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抗告人主張其可免除或減輕相關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應負責任,並不可採。

六、抗告人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輕處罰:

⒈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行為,得減輕處罰,前項第1款之人

,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抗告人為00年00月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

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1頁),而抗告人為本件行為之當時(即114年9月19日),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得依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減輕處罰。原裁定對抗告人依法裁罰,固非無據,然原裁定未予審酌及說明抗告人於案發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是否有不得減輕處罰之特別理由,即遽行裁處,而未依法減輕其處罰,於法尚有未洽,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雖無理由,然原裁定既有前揭所述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並以抗告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自為適法之裁定。

七、爰審酌抗告人違反義務之手段、程度、上開非行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兼衡其年紀尚輕,智慮尚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違序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八、又扣案之本案武士刀1把,為抗告人所有並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范雅涵法 官 余甯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