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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秩抗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秩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劉德寬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15年7月31日所為115年度北秩字第135號裁定(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5年5月28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53021078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劉德寬(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5年5月16日19時11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捷運車廂內,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1把,因認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將扣案摺疊刀1把(下稱本案摺疊刀)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當時將本案摺疊刀取出,是因為要協助關係人修剪雙面膠、黏貼手機支架,使用完畢即收回。是抗告人取出本案摺疊刀具有正當理由,也沒有揮舞、比劃、指向他人、出言恫嚇、追逐他人或拒不收回,原裁定並未審酌上情,逕認抗告人之行為對於公共運輸場所產生風險,顯然欠缺正當理由。本案應該調查現場影像、報案紀錄、本案摺疊刀之尺寸用途等,以確認抗告人辯解是否合理有據。㈡原裁定沒有審酌抗告人有長期精神及認知功能障礙,至少應該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28條、第29條減輕或免除抗告人之處罰。㈢本案摺疊刀並非違禁物,僅係一般工具,沒入並非必要處分。原裁定認事用法有違誤,故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即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又「無正當理由」當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上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故依本條之立法意旨,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上述時、地,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摺疊刀之事實,

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北秩卷第6頁),且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及扣案物照片在卷足憑(見北秩卷第9-11頁、第29頁),復有本案摺疊刀1把扣案可佐,首堪認定。觀諸扣案物照片,可知本案摺疊刀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尖銳,如持以朝人揮砍,顯有傷害人之身體或生命之虞,並生危害於社會秩序,是上開器械自具有殺傷力,首堪認定。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抗告人於警詢中供稱:我拿出本案摺疊刀係因為要幫我女

友黏貼手機支架,才會在捷運車廂內取出折疊刀用來切割雙面膠等語(北秩卷第6頁),關係人即抗告人女友林怡晴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要把雙面膠切一半黏手機支架,但當下沒有剪刀,所以他從包包內拿取本案摺疊刀幫我把雙面膠切一半以便後續黏貼手機支架等語(北秩卷第20頁)。

⒉由上述兩人之供述可知,抗告人之所以在供不特定大眾共同

使用、搭乘的捷運車廂內取出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摺疊刀,僅係因為要切割雙面膠以黏貼手機支架此並不急迫之目的,縱使抗告人真的有切割雙面膠的需要,也大可以在離開捷運車廂後,在不會引起他人疑慮的場所再行切割,按常理也不會對於抗告人黏貼手機支架的目的產生任何不良之影響。是抗告人既然因為「切割雙面膠以黏貼手機支架」此非急迫的目的,在行駛中且密閉的捷運車廂內取出金屬製的銳利摺疊刀,在一般大眾眼裡,自有危及生命安全,並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益徵抗告人攜帶並取出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抗告人取出本案摺疊刀已逾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已難認屬正當,其行為顯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要件。

⒊另由抗告人上開於警詢時之供述觀之,明顯可見抗告人對於

員警所詢問案發當時之事項,條理清晰、思考連貫,且就案件的原委經過均能清楚表達,並能為自己提出符合邏輯之答辯,對於事發之前後經過均能清楚分辨說明,無從認定抗告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處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心神喪失狀態或處於因前開原因而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精神耗弱狀態,抗告人行為也無特別可憫恕之處,是抗告人所為精神部分之抗辯,亦無所據。

⒋另就抗告人認為沒入處分並非必要,並主張本案摺疊刀應發

還予抗告人云云。查抗告人在警局時已簽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是本案摺疊刀之所有權已無償移轉予警察機關,故抗告人既非本案摺疊刀之所有權人,自無從將之發還予抗告人。準此,原裁定審酌本案摺疊刀係屬具殺傷力之器具依法宣告沒入於法並無不合,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五、綜上,原裁定認抗告人係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據以裁處抗告人罰鍰3,000元,並諭知上開扣案之本案摺疊刀1把沒入之,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裁處罰鍰之金額尚屬妥適,宣告沒入本案摺疊刀亦符合比例原則。本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 容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