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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秩抗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秩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黃來發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2日所為115年度北秩字第183號第一審裁定(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5年7月2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53074942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黃來發當天遭到2位清潔隊員毆打,甚至拿擋路的三角錐要毆打抗告人,抗告人因此跑到腳踏車籃中拿出剪刀以阻止清潔隊員繼續毆打,手持剪刀是自衛;抗告人攜帶之剪刀是工作用的工具,腳踏車裡還有螺絲起子、老虎鉗,抗告人平時在街上修理老百姓丟棄之電器產品,剪刀是整修、拆裝用的工具;抗告人是貧困的獨居老人,平時撿拾廚餘當飯吃,如果要處罰,請改服勞役。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5年5月29日14時0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剪刀1把,抗告人固辯稱攜帶之目的是為了自衛云云,惟查其所攜帶之剪刀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如持之朝人揮砍或刺擊,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顯非僅係防身自衛之用,又抗告人遭查獲之地點係供不特定人得任意出入之公共場所,且抗告人持剪刀揮舞,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而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況抗告人亦自承其係因與他人有糾紛始拿出其攜帶之剪刀等語,難認被移送人上開所辯,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沒入扣案之剪刀1把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115年5月29日14時0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屬大安區清潔隊瑞安分隊(下稱瑞安分隊),對於到場之清潔隊員揮舞扣案之剪刀1把等情,業據證人即瑞安分隊清潔隊員陳學諳證述明確,並有扣案之剪刀1把及照片附卷可憑,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抗告人雖辯稱攜帶剪刀乃其工作所需、多年來置放於腳踏車籃子內云云,惟依抗告理由所載,抗告人持剪刀係用以「整修」、「拆裝」他人丟棄之電器之用,抗告人平時大可將他人拋棄之電器撿拾回固定處所後再行使用剪刀,並無隨身攜帶之必要,且抗告人於公共場所持剪刀與他人發生糾紛並加以揮舞,顯示其自腳踏車籃內取出該剪刀已非單純基於工作或修繕需求,難認具有正當理由。

(三)抗告人復辯稱其拿出剪刀係自衛云云,按正當防衛係屬遭受他人現在不法侵害時所得主張之權利行為,此等權利之行使亦受到「權利不得濫用」之一般法律原則所限制;若行為人所遭受之現在不法侵害係因可歸咎於行為人自身之行為所導致,且行為人本即能預見自身行為可能導致侵害之發生時,為免濫用正當防衛權,暨基於所防衛的法秩序必要性較低之考量,其防衛權自應受到相當程度之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因於抗告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瑞安分隊回收之燈泡,而上開燈泡經瑞安分隊回收置放於瑞安分隊,已非無主之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抗告人之物,抗告人未經瑞安分隊同意而自行拿取上開燈泡,而陳學諳身為瑞安分隊之隊員,其阻止抗告人拿取燈泡之行為,自難認係不法之侵害;抗告人取出剪刀要求陳學諳「不要找麻煩」、讓抗告人順利帶走燈泡之行為,顯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之防衛行為,自不符正當防衛之要件。抗告人辯稱其係自衛云云,洵無足採。

(四)又罰鍰係行政罰,與刑事罰之罰金係屬二事,並無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易服勞役規定之適用,抗告人請求易服勞役云云,亦無理由。

(五)核抗告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爰審酌抗告人違序之動機、手段、持續時間、行為妨害程度、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裁定裁處罰鍰1,000元,並沒入扣案剪刀1把,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裁處罰鍰金額及沒入處分,亦無過苛之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張庭嘉法 官 林傳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亞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