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秩抗字第2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張崴翔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15年1月15日115年度北秩字第15號裁定(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5年1月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53000800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張崴翔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晚間11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彈匣1個(內含BB彈共23顆),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彈匣1個(內含BB彈共23顆)均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天雖有攜帶玩具槍,但有用大衣罩住,本想帶玩具槍至後山嚇鳥,後來把槍拿出來看看,就直接放入車內,並沒有對空鳴槍、高舉槍枝等動作,應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語。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000元以下罰鍰;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同法第2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114年12月23日晚間11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00巷00號,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彈匣1個(內含BB彈共23顆)等情,業經抗告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5年度北秩字第15號卷,下稱北秩卷,第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查(見北秩卷第21頁、第39至4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又上開玩具槍在外觀上與真槍類似,一般人如未透過近距離
觀察或實際操作,實難立即清楚辨認其與真槍之差異所在,有扣案物照片在卷足憑(見北秩卷第22頁、第25至27頁),足認抗告人所持之玩具槍確屬類似真槍。且當時時間為晚間11時37分許,地點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該處為一般住戶、民眾通行之公共場所,本件亦係因民眾目擊有人拿空氣槍亂射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因而查獲,有台北市大直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監視器畫面擷圖可佐(見北秩卷第5、21頁),顯見該處非荒涼無人之處,一般住戶或民眾在旁觀之時,足以感到恐懼不安,方報警處理。是抗告人於前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在客觀上確有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該當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要件,抗告人辯稱其所為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云云,非屬可採。
㈢抗告人另辯稱,其並未對空鳴槍或高舉槍枝,僅係將槍枝拿
出來觀看後即放入車內云云。然查,依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北秩卷第21頁),抗告人確有舉起槍枝之行為,且依據報案人楊大毅之指述,其確有看到有人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擊發槍枝,並有聽到槍響,並因此感到恐懼(見北秩卷第12頁),是前開抗告人所辯,是否為真,已非無疑,且抗告人持槍係為至後山打鳥,亦非正當理由。又暫不論抗告人有無鳴槍,其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並於公眾場合拿出槍枝,已足以引起他人恐懼不安,而有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業如前述,此與其是否擊發槍枝無涉,是原裁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9,000元,並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諭知沒入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彈匣1個(內含BB彈共23顆),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