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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秩抗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秩抗字第3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陳寶興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所為114年度北秩字第220號第一審裁定(移送機關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3年12月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陳寶興(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至114年9月16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司法院)前,使用大聲公聲稱司法不公等語,持續大聲喧嘩,並架設大型布條,且數次闖入司法院院區使用大聲公進行滋擾行為,經司法院人員及警方屢次勸導後,抗告人仍持續為之,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爰依該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涉及憲法保障人民的陳請權,不應該濫行適用社維法的條文加以侵害。抗告人是在司法院認可同意園區外面的欄杆陳請,並不是進入到司法園區或人員進出的入口進行陳請,沒有對司法院這個公共場所進行滋擾。陳請在於合法獲得2次司法院政風處長邀請進入司法院會議室說明陳請內容,如有滋擾情事或是達到滋擾程度,豈有可能獲邀等語。

三、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基此,社會秩序維護法關於場所安寧秩序之保護,與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間,始能取得平衡。易言之,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公共場所為言行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即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四、經查:㈠抗告人有於上開期間、地點,使用大聲公聲稱司法不公等語

,持續大聲喧嘩,並架設大型布條,且數次闖入司法院院區使用大聲公進行滋擾行為,經司法院人員及警方屢次勸導後,抗告人仍持續為之等情,經證人楊子萱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抗告人於司法院外人行道進行抗議情形紀錄、抗告人滋擾行為之現場照片、影像光碟暨截圖、警員密錄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及楊子萱於警詢時證稱:我在司法院工作,抗告人從114

年5月20日開始頻繁在司法院外用大聲公製造噪音,大聲宣讀他的陳請事項,已經影響整個司法大廈的安寧秩序,許多會議都在開會過程中受到噪音干擾,音量大到影響同仁辦公安寧;干擾性陳請內容或辱罵長官,音量刺耳對本院正常辦公秩序造成嚴重妨害;滋擾詳細日期如提供給警方的附件,自114年5月20日至114年9月16日共計47次;且抗告人曾經強行闖入司法院院區,進入院區後,門禁大門前持續以大聲公怒罵法官及司法機關,言詞激烈,由保全人員、法警及警方合力制止後帶離現場;抗告人也會使用大型布條,有很高或長方形等大型布條綁在移動式鐵架上,並且利用本院的花盆或向警方借用的鐵馬護欄固定在上面,因為該處是人行道且緊鄰車流量大的重慶南路,而人行道又無其他安全措施,故已經嚴重影響行人通行及公共安全等語。

㈢另司法院曾於抗告人於114年5月21日陳請時有民事廳派員至

會客室並接受其陳請,惟抗告人其後仍持續於司法院外抗議,言詞越趨激烈,未見改善,顯非單純民意表達,實已演變為具騷擾性及反覆性之騷擾行為模式等情,有抗告人於司法院外人行道進行抗議情形紀錄存卷可參,可見抗告人之訴求已獲適當管道受理,卻仍持續且反覆於司法院前之公共場所,對該辦公處所內之人員使用大聲公進行激烈侵擾行為,次數更高達47次,客觀上已然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方式及範圍,且主觀上有影響該辦公處所之安寧秩序之意甚明,亦可見抗告人上開行為,並非單純意見表達,而係藉此事端擴大發揮,確屬「藉端滋擾」行為無誤,故抗告人之行為既非單純民意表達,又顯已侵害公共利益,是其辯稱:基於憲法保障人民的陳請權,並非藉端滋擾行為等語,自無可採。

五、核抗告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非行。爰審酌抗告人違序之動機、手段、持續時間、行為妨害程度等情狀,原裁定裁處罰鍰5000元,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裁處罰鍰金額亦稱允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趙書郁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