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秩抗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

115年度秩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陳文豊即被移送人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5年度北秩字第1號。移送機關案號:114年12月24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143022486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陳文豊(下逕稱其名)因不滿將雜物堆放於公共區域遭住戶檢舉,於①民國114年11月21日14時54分許、②114年11月22日11時37分許、③114年11月23日13時25分、17時52分許、④114年11月25日11時42分、13時42分、18時23分、18時53分許、⑤114年11月26日15時6分、18時42分許、⑥114年11月27日9時52分、9時54分、9時55分、9時57分、10時5分、10時53分、11時3分、13時5分、18時13分許、⑦114年11月28日11時4分、12時5分、13時39分、19時3分許、⑧114年11月29日13時22分、18時5分許、⑨114年11月30日13時36分、17時32分許、⑩114年12月1日18時25分、18時53分、20時48分、20時55分許、⑪114年12月2日11時44分、18時12分許、⑫114年12月3日17時42分、21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下稱本案地點)大聲咆哮「耖雞掰」、「耖你媽的」(下或統稱本案言詞),造成社區住戶、總幹事、保全受到滋擾。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處陳文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陳文豊雖承認於上揭時地有咆哮之行為(本院卷第8頁參照),但矢口否認有移送意旨之違序情事。然上開事實,業據告發人朱慧玲證述綦詳,且有本案地點照片37幀在卷可稽,又有本案地點監視錄影錄音光碟扣案可證。被告固辯稱「耖」乃耕田之意、「掰」係用力將物品分開之意,其咆哮只是求救,不能認為被告以上開字詞咆哮構成辱罵;且並無證據證明其有何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原審裁以本條最高額罰鍰亦有不當云云。經查:㈠如何認定陳文豊於上開時地之咆哮舉止並非呼救等節,原審已論述綦詳,核無違誤。至於移送意旨與原審裁定記載本案言詞為「耖雞掰」、「耖你媽的」等字,無非音譯。正確之中文,應為「肏膣屄 」、「肏你媽的」(用字之落差不影響原審裁定之正確性)。蓋,「肏」(ㄘㄠˋ),指發生性行為(在詈罵之情境下使用此字,通常帶有此性行為是違反他方意願之成分),其發音與耖(ㄔㄠˋ)相近,亦常俗寫為「操」。而「膣屄 」,指女性生殖器,其閩南語發音與「雞掰」相同,故「膣屄」一詞通常俗寫成「雞掰」或「機掰」、「GY」。可知,被告咆哮本案言詞之真意,乃「我要違反意願進入對方生殖器(對方不一定是女性)」、「我要違反你母親意願與之性交」(簡單說,性侵)。依社會一般通念,當屬侮辱之用詞無訛。被告辯稱只是求救,耖、掰皆無侮辱含義云云,顯係玩弄文字遊戲,砌詞狡飾,殊不足採。㈡陳文豊前於114年8月間遭檢舉於住處大樓公共空間堆放雜物,即心生不滿,故開始不定時向社區住戶、總幹事、保全大聲咆哮、辱罵三字經、按門鈴搥打大門,而為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4年度北秩字第243號裁定罰鍰11000元,雖經抗告,獲本院以114年度秩抗字第23號撤銷原裁定,改諭知陳文豊「114年9月11日11時59分、114年9月12日16時41分及114年9月21日17時44分之藉端滋擾住戶部分不罰。被移送114年8月21日19時4分之藉端滋擾住戶部分免移送。」。但陳文豊持此撤銷裁定,不知收斂檢點,反有恃無恐,變本加厲,再為本件違序行止,當然主觀上存有藉端之惡意,其謬稱無證據證明其藉端云云,委實難採。㈢再查,陳文豊本件違序舉止,已造成社區住戶、總幹事、保全、朱惠玲之畏懼乙節,經朱惠玲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0頁參照),且按社會一般民眾通念,若自己社區內有人不定時在公共場合對人咆哮辱罵,豈能不感受到滋擾?陳文豊謬稱無證據造成滋擾云云,除與前述證詞不符外,更背離一般經驗法則。㈣至於陳文豊抗告稱原審裁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罰鍰最高額12000元有所不當云云。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之規定已如前述。查陳文豊本件行為共計有①114年11月21日14時54分許、②114年11月22日11時37分許、③114年11月23日13時25分、17時52分許、④114年11月25日11時42分、13時42分、18時23分、18時53分許、⑤114年11月26日15時6分、18時42分許、⑥114年11月27日9時52分、9時54分、9時55分、9時57分、10時5分、10時53分、11時3分、13時5分、18時13分許、⑦114年11月28日11時4分、12時5分、13時39分、19時3分許、⑧114年11月29日13時22分、18時5分許、⑨114年11月30日13時36分、17時32分許、⑩114年12月1日18時25分、18時53分、20時48分、20時55分許、⑪114年12月2日11時44分、18時12分許、⑫114年12月3日17時42分、21時3分許。次數之多,時間之密,情節嚴重可見一斑。原審選擇以罰鍰而不裁處拘留,已是較為和緩之處遇。何況按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但書、第30條第1款,陳文豊本件違序行為之罰鍰尚可加重處罰至18000元。陳文豊認原審裁量過重,亦屬無據。

是原審裁定,並無不洽,陳文豊抗告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處陳文豊罰鍰12000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法 官 姚念慈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