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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秩抗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秩抗字第7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林柏均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15年3月16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5年度北秩字第43號,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5年3月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53000657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林柏均於民國115年2月10日2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3樓,遭警發現未經許可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手銬1副(下稱本案手銬)、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2把(下合稱本案空氣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沒入扣案之本案手銬及本案空氣槍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手銬及本案空氣槍均係向合法販售生存遊戲設備之店鋪購買,本案手銬之來源合法,抗告人無從辨別是否屬於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至於本案空氣槍係抗告人攜帶前往生存遊戲場所打靶之用,並非無正當理由攜帶至案發地點,抗告人僅將本案空氣槍放置於背包內,並未於公共場所取出、展示、指向他人或作任何使用,客觀上並無任何人可從本案空氣槍之外觀誤認為真槍之可能,抗告人因遭眾人圍攻後主動報警,警員到場後檢視抗告人之背包,抗告人始依警員要求自背包內取出本案玩具槍。抗告人甫自大學畢業,缺乏社會經驗,並無危害他人或擾亂公共秩序之故意,原裁定逕予處罰,尚有未洽,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抗告人未經許可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本案手銬部分:㈠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本案手銬係行政院內政部113年7月8日台內警字第1130

8725692號公告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中「其他器械」類之「應勤器械」類之「警銬」,係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既未依上開規定申請許可,自不得持有上開查禁物。而抗告人有於前揭時、地攜帶本案手銬乙節,已為抗告人於警詢時所自承,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手拷照片可憑。核其所為,係違反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事實明確,應予處罰。至原裁定所引用行政院內政部95年5月30日行政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雖為內政部之舊公告,然無論依舊公告或新公告,警銬均屬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併此敘明。

㈢抗告人雖稱其係向合法販售生存遊戲設備之店鋪購買本案手

銬乙節,然並未提出購買本案手銬之發票或單據,且此情縱然屬實,亦與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要件無涉,故抗告意旨應屬無據。

四、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本案空氣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部分:㈠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上揭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攜帶本案空氣槍有無產生安全上危害之虞,即本案空氣槍在外觀上近似真槍,使人乍見之下容易誤認,致產生心理上恐懼或安全上疑慮。

㈡經查,抗告人有於前揭時、地攜帶本案空氣槍乙節,業據抗

告人於警詢時所自承,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空氣槍照片可憑。而本案空氣槍經測試可發射彈丸,但未貫穿監測鋁板,屬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可證。觀諸本案空氣槍之外觀,與真槍無異,雖經測試後不具殺傷力,然一般人難辨其真偽,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而有危害安全之虞。抗告人雖以其係前往生存遊戲場所打靶為由而攜帶置辯,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抗告人確有於遭警查獲前攜帶本案空氣槍前往生存遊戲場所打靶,況且,抗告人係於臺北市○○區○○○路00號3樓遭警查獲,並於警詢時自陳其先前因檢舉賭場而遭毆打、當日係前往該處賭場蒐證送交檢察官等語,堪可推知抗告人攜帶本案空氣槍前往該處之目的隱含防身之用,故抗告人上開所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應不足採。核其所為,係違反社維法第65條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事實明確,應予處罰。

㈢抗告意旨雖稱其並未將本案空氣槍取出、展示、指向他人或

作任何使用乙節,然抗告人因與檢舉對象曾有肢體衝突,衡酌其所處時空,抗告人攜帶本案空氣槍前往蒐證案發地點之賭場事宜,已有產生安全上危害之虞,倘若受檢舉對象乍見本案空氣鎗,自容易誤認,致產生心理上恐懼或安全上疑慮,足認抗告人所為已有危害安全之虞,故抗告意旨應屬無據。

五、從而,原裁定依社維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從重論以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未經許可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本案手銬,對抗告人裁處罰鍰,並沒入本案手銬及本案空氣槍,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裁處罰鍰金額亦稱妥適,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林述亨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