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秩抗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秩抗字第9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徐玉秀即大都會養生館(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5年5月5日115年度北秩字第98號第一審裁定(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5年4月1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43002556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徐玉秀即大都會養生館(統一編號:00000000號)為獨資事業(負責人徐玉秀),其從業人員古光偉、李秋慧於民國113年11月起,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由店內女性按摩師以手為男客按摩至男客射精為止(俗稱半套性交易)、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方式,容留所聘僱之女性按摩師與來店消費之男客在養生館包廂內為猥褻之行為,業經本院判處古光偉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李秋慧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之共同犯妨害風化罪行等情。而徐玉秀即大都會養生館迄今仍繼續經營,必須予以遏止,以貫徹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之立法目的,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之規定,裁處徐玉秀即大都會養生館勒令歇業。

二、抗告意旨則以:大都會養生館於114年7月16日已更改負責人為徐玉秀,古光偉、李秋慧被查獲從事上開不法犯行之時間為114年3月28日,係徐玉秀接手而尚未任職於大都會養生館前,上開不法犯行發生時,徐玉秀並不知情亦未有任何犯罪情事。且徐玉秀承接大都會養生館之業務後,無再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亦無實際證據證實現今徐玉秀經營之大都會養生館仍持續為不法行為。又大都會養生館雖有營業登記事實,然該址未掛上營業招牌,且徐玉秀初接負責人業務,尚在整合調整生意方向及營業方針,未有任何不法意圖及犯行。移送機關及原裁定並未審酌因營業地址設於同處將如何嚴重影響社會觀感,亦未說明有何勒令抗告人歇業之必要性,有裁量不備理由之違誤,亦違反抗告人之憲法上工作權保障,且徐玉秀非違反刑法之人,因前員工之不法行為懲處現今無任何犯罪行為證據並初接手之徐玉秀,更違反比例原則即自己責任原則。徐玉秀無經營經驗,亦無前科,接手後未有不法行為,應未達勒令歇業程度,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移送機關之聲請等語。

三、按商業之經營有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確定者,應由處分機關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商業登記法第7條定有明文;次按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有左類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其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意謂受撤銷登記處分之對象係為商業,尚非屬商業之負責人。準此,本案既經法院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裁定勒令歇業處分者,並不因其商業之名稱、負責人之變更,而排除上開法條之適用,仍須配合撤銷登記(經濟部87年7月22日經商字第87216150號函意旨參照)。又商業登記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謂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可知商業為一營利事業,每一個商業即營利事業有一個統一編號,就如同每一個自然人有一個身分證統一編號一般,而商號之負責人雖有變動,但該商號名稱所表彰之商業即營利事業並無更易,仍是同一,縱使主管機關因商業即營利事業之負責人變動,而發給申請人一紙新的營利事業登記證,但該申請人既沿用原商業之名稱及營利事業之統一編號,即非一新設立之商業,自應繼受該商業即營利事業之權利義務(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95號判決參照)。再依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可知上述規定,係以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為主體所為之規範,即將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負責人、受雇人及其他從業人員之行為視同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行為,而使該行為之效果歸於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此自違反此款規定之效果,係以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為出發點,而為勒令停業處分之規範亦可得其佐證。

四、經查:㈠古光偉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大都會養生館之實際負責

人,其與李秋慧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由店內女性按摩師以手為男客按摩生殖器直至男客射精為止(俗稱半套性交易)、每次收費新臺幣1,200元之方式,容留所聘僱之女性按摩師與來店消費之男客在本案養生館包廂內為猥褻之行為,於114年3月28日下午6時10分許,為警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古光偉、李秋慧共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本院於115年3月13日判處古光偉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李秋慧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且因古光偉、李秋慧為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分局於115年5月4日移送本院裁定勒令歇業,尚在上述判決宣判後2個月內為之,並未逾越移送時效。

㈡又大都會養生館為獨資商號,其商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

」,於100年3月17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曾於114年7月16日變更負責人為徐玉秀,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見北秩卷第7頁)。抗告人之前實際負責人古光偉、受雇櫃檯人員李秋慧共同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猥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見北秩卷第11至19頁),是被移送人之原實際負責人古光偉及受雇人李秋慧,確有因執行業務違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允無疑義。抗告人嗣雖為負責人之變更登記,由徐玉秀繼續經營,然其商業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並未變動,該商號名稱所表彰之商業即營利事業即無更易,並不因其負責人之變更而影響其主體之同一性,徐玉秀取得該商業營利事業,既係基於轉讓自前手而辦理變更登記取得,並非經核准原始設立而來,同時自應繼受前手所負之私法或公法上之義務。再者,大都會養生館仍於115年3月9日、115年3月21日,持續由前開刑事判決之被告即實際負責人古光偉及被告即受雇人李秋慧為現場負責人,在大都會養生館之商業登記地址持續營業,有臨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北秩卷第21至22頁),嚴重影響社會觀感,顯有勒令歇業之必要。是以,縱使抗告人於前開刑事判決宣判後,變更登記負責人,參考上列條文、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以及前開刑事判決後之現場狀況,亦無礙原裁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處抗告人大都會養生館勒令歇業處分之合法性及必要性。

㈢綜上所述,原審援引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對被移送人裁處勒令停業,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處亦稱妥適,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洪甯雅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26-06-05